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
聲請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何明康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且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復就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清償借款事件應訴,並協助鈞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被繼承人主要不動產業經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之費用新臺幣788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任何明康遺產管理人事件工作日誌暨相關證明文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就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526號清償債務事件應訴、協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526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額及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複,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7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788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