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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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天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天祥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竊盜罪,保護法益均屬(或兼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兼隔一年有餘,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內)
111年10月31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4日
2
共同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4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114年2月12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