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 藍芽 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1500元)等物(合計價值3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其將安全帽及耳機於臉書以1,600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確已出售竊得之財物。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吳政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莊庭安 所有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莊庭安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莊廷安 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政諭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庭安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照片,失竊地點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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