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 藍芽 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1500元)等物(合計價值3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其將安全帽及耳機於臉書以1,600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確已出售竊得之財物。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吳政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莊庭安 所有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莊庭安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莊廷安 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政諭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庭安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照片,失竊地點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