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7號異議人 韓宏道 相對人 楊浩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取勇字第2157號函所為將部分提存物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癌症開刀住院期間未收到任何鈞院文件,且異議人與 吳家豪 並無債務存在,其所提出乃捏造不實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鈞院105年度執司票天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其裁定已在另案執行,金額超過該執行名義金額,且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異議人已對吳家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鈞院暫不予移交鈞院民事執行處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⒏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40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26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25,000元。嗣相對人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在承辦法官前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4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調解筆錄附於提存卷宗可稽,依上規定,該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4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助天字第3675號執行命令扣押提存物845,000元及執行費6,760元,又於105年7月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天字第3675號函命本院提存所支付851,760元,則本院提存所據此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取勇字第2157號函將部分提存物851,760元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但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就實體原因事實並無審查權,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