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1號異議人 吳玟君 (原名: 吳宛玉 )相對人 謝劉碧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取字第610號准許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之裁定,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本院公函,異議人完全不知情,異議人每隔2、3天即查看信箱之信件,是相對人黑箱作業,單方向本院訴訟,使異議人未能收到信函無法辯解而受有損失。異議人未收受105年取勇字第610號函,提存所即將新臺幣190萬提存物給予相對人領走,有欠公允,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提存云云。
二、按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兩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查本件提存所所為之處分通知書,係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寄存送達地即異議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中正區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提存所以該戶籍地所為寄存送達,自應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至遲應於105年6月13日前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至105年6月2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