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9號抗告人 楊佳諭 相對人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年5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金額確認顯有瑕疵,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金額有瑕疵,核為兩造間債務糾葛,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