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蕭漢億 (SeowHanYee)相對人羅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裁定認相對人以新臺幣13,800元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具狀表示不服前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然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通知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