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明與告訴人 吳雪 係鄰居,因故存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車頭接續撞擊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2次,致該機車倒下撞擊地面,車手後蓋、車手前蓋、左開關、前土除前蓋、前土除後蓋、左側蓋、面板等部位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雪業 於105年12月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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