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龍
陳立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龍、陳立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大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黃天龍、陳立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骰子4顆、大碗1個及賭資新臺幣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