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台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台發於民國105年6月2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明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趙志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安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欲迴往明義街方向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