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及和解,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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