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04號聲請人 詹文欣
沈子淵 沈宣妤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詹淑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文欣、詹淑雯為被繼承人 梁歐雪月 之孫,聲請人沈子淵、沈宣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3日死亡,上開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順序在前之子 梁從道 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有子女為第一順位順序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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