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明 選任辯護人 陳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嘉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明為告訴人 周正邦 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洪嘉明與告訴人周正邦在渠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1段370之8號17樓住處書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洪嘉明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書本丟擲告訴人周正邦,復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周正邦,致告訴人周正邦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嘉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洪嘉明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洪嘉明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周正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與周正邦為夫妻,於99年11月28日凌晨,在渠等位新北市○○區○○○路○段370之8號17樓,因故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周正邦在前開住處書房內玩線上遊戲,伊在書房門口對周正邦稱時間已晚,不要再玩,伊即進入書房欲將電腦關掉,周正邦之傷勢係自行造成,伊並無傷害周正邦云云。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正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
1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370之8號17樓住處書房內,被告入內對伊大吼大叫,再持書本對伊丟擲,並上前徒手推打伊,伊手肘、手腕遭被告打傷,書本砸中伊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3頁);被告亦供稱:伊有在99年11月28日凌晨,在上揭住處,當時周正邦在書房裡面,在玩線上遊戲,因為時間很晚了,伊在書間門口說時間很晚了,該休息了,不要再玩了,伊就進去書房裡面要將電腦關掉,周正邦就徒手把伊推開,伊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從而,案發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之事實,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堪予認定。
㈡惟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洪嘉明在99年11月
28日清晨1時許,伊在書房內,洪嘉明入內對伊大吼大叫,再手持書本對伊丟擲,『並上前徒手推打伊,伊的手肘、手腕有被她打傷』,書本則是砸中伊的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無法確定那些傷害是如何造成的」、「我到醫院就醫時,我只知道我有傷勢,但是不知道是丟擲書本造成的,還是推打造成的」、「伊無法區分各別的傷是被告以何種手段所造成的,伊無法分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101年
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則告訴人就伊手部傷勢究係因被告徒手推打、丟擲書本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於偵審中證述不一,何者為可採,即有探究之必要。故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實難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認定。㈢復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旁邊書櫃上的書往
伊身上砸過來,伊當時坐在書房的電腦桌前面」、「被告進來書房時,伊坐在椅子上,伊轉身面對被告,椅背靠著電腦桌,被告用手掌推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係正面朝向被告,倘被告果以書籍丟擲告訴人,並正面推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所載,其身體正面均無傷勢,而僅有身體背面有前揭傷勢(見偵查卷第7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未造成告訴人左、右手之手背、手肘擦傷乙節,非不可憑信。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傷害當時沒有報警,也沒有其他在場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自不能端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定告訴人所述「爭執間,被告手持書本對伊丟擲,並上前徒手推打伊,造成告訴人左、右手之手背、手肘擦傷」之事實為真。
㈣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移送書、調查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知本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然告訴人卻相隔近4月後始報案並提出告訴,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1、2、8頁)可參,且雙方均坦承99年至100年間曾有多次爭執(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101年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告訴人是否有將本案傷害情狀混淆之可能,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有推打伊也有用書本砸伊,當時伊沒有注意受有什麼傷」等語(見本院卷101年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則告訴人當時既未發覺有任何傷勢,何需前往醫院驗傷,此亦與常情有悖,則被告辯稱當日未傷害告訴人,其傷勢係自行造成等語,並非不可採。
㈤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中
「身體傷害描述」一欄雖記載:「左手背及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然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書本向告訴人丟擲,並徒手向告訴人推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64、65頁),則告訴人所受者,衡情應屬瘀傷或挫傷,而有瘀血或紅腫等外觀,始符合經驗法則,豈有造成左、右手之手背、手肘擦傷之可能,是上開驗傷診斷書關於「左手背及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之記載,要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長庚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之緣由,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就醫時是跟醫師說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伊有要求醫生補記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醫院交付驗傷診斷書後,伊才見到其上僅記載「丟擲書本」等語,但伊不確定傷勢究係丟擲書本抑或推打造成,便向醫生反應,醫生才補記「肢體衝撞」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顯見長庚醫院所開之驗傷診斷書,其中「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工具或不詳)」一欄,係依告訴人自行敘述所記載,要非醫院醫護人員所診斷之傷害原因,自不得遽論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確係被告所肇致。至於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僅以被告經常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及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暨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等證據,即認定被告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告訴人之證述及該驗傷診斷書既有前開之瑕疵,承如前述,亦難以該保護令所載內容遽認告訴人確有99年11月28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等件,資為佐證,惟該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就公訴人所舉證據之憑信性,疏未詳予推敲,遽而引為論被告犯罪之依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