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崇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崇榮前於民國101年
1月11日晚上8時1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巡邏時發覺,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予以拍照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又在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101年1月11日晚上8時1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明確。而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係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並於上揭時、地,為巡邏員警拍照,逕予舉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執行拖吊作業程序一節,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秦榮宏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執行下午5時至晚上9時之轄區即士林、北投區違規拖吊巡邏勤務,亦即在巡邏過程中,如發現違規停車情形,現場若沒有車主在場的話,我們會執行違規拖吊,車主在場的話,我們會採現場舉發方式,本件違規拖吊,是因為車主沒有在現場,所以就執行違規拖吊等語,並有證人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1月11日北市掌電字第A06YQY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5月9日北二投字第1010003352號函檢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觀諸前開舉發違規照片可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路面邊緣,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無訛。從而,受處分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二)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觀諸前開違規舉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邊緣;且該路段係屬交岔路口範圍,為法定禁停路段,其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列管,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2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0611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為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且係在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員警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點(即101年1月11日晚上8時11分許)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甚明。則上開違規地點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前,劃設紅實線於該路段之路旁緣石上,用路人自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參以,受處分人已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佐,是其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停車行為確有可歸責性。
(三)受處分人辯稱:停放地點,並無影響交通云云。然查,在上開違規地點,係屬交岔路口範圍之法定禁停路段,且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實線於該路段之路面邊緣上一節,已如前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已於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自係考量當地之交通流量及交通安全,認有必要始會對臨時停車加以限制規範,要與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時,有無實質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一節無涉。再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交通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本件違規地點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前,劃設紅實線於路旁,則在未經取消紅實線之劃設前,任何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即應遵守該紅實線標線之禁止停車指示,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於該路段停放自用小客車,並不會影響往來交通,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受處分人復辯謂:當時係夜晚,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路燈,可供辨識路側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云云。而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除遠處設置有路燈外,雖未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設置有路燈供照明,然該路段路面邊緣所漆劃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未無因剝落致無法辨識之情事,已如前述,衡諸一般駕駛人於夜間駕車時,均會開啟車燈照明,而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明即係供駕駛人於夜間駕駛時,用以辨識前方道路狀況及道路標線、標誌之設置,是縱令該違規地點確未設置路燈,然衡諸一般駕駛人之客觀注意程度,於夜晚開啟車燈照明之情形下,仍可藉由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明,辨識路面邊緣是否劃設有紅色實線,應屬無疑。而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自承確有開啟車前燈供照明等語,則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明應已足供其辨識前方道路狀況及道路標準、標誌之設置,要無誤認違規路段之路面邊緣,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可能,其謂無從辨識路面標線一節,要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至於受處分人另聲請傳喚員警 陳永哲 證明自用小客車遭舉發違規停車時,該路段漆黑一節,原審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點,於前述違規舉發時,確未開啟路燈,仍無解於受處分人應就上開違規行為負其責任,是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故意設下陷阱,釣魚違法舉發,明顯瀆職一節。惟本件員警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移置作業,係採不定時、不定點機動巡邏方式執行,業據證人秦榮宏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可佐,要難認員警有何以釣魚方式,誘使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後,再予以舉發之情事。且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照並逕行舉發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秦榮宏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值勤交通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本即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要難認其依法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有何違法之處。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俾利交通執行工作推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針對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明文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並無逾越其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員警既依法利用科學儀器照相、取締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
2項但書及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要無不符,其執法嚴明,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舉發員警秦榮宏於原審證述舉發當時並無任何其他違規車輛云云,惟其明顯說謊,依受處分人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臺北市○○路○巷兩側均停滿汽車,顯見案發之劃有紅色標線路段,有甚多車輛違規停車,凡此足證秦榮宏所證,均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亦有違誤。
(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亦提出採證照片及現場地圖等證據,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隨函轉呈原審法院,致法官有所誤解。原處分機關顯係有心誤導,湮滅證據。
(三)本件案發地點雖設有路燈,但未開啟,顯見該地極為黑暗,縱使夜晚路邊停車時開啟車燈,仍無法辨識牆角邊緣標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為不妥。又受處分人再次聲請傳喚員警陳永哲,其可證明舉發當時,案發路段漆黑而無法辨識標線,且有多輛汽車違規停車,自足以證明證人秦榮宏於原審所為證述係屬偽證,不足採信。
五、惟查:
(一)受處分人王崇榮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畫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等情,除經證人秦榮宏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復有證人秦榮宏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隨函檢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均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舉發違規照片可知,受處分人確有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一)指稱證人秦榮宏於原審證稱舉發當時並無任何其他違規車輛一事,係屬說謊,並提出採證照片證明舉發地點有甚多車輛違規停車,顯見證人秦榮宏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而,毋論證人秦榮宏舉發時之前開違規地點是否尚有其他違規車輛,惟此乃主管機關是否依法另行舉發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自無法據此否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認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可以免責。
(三)抗告意旨(二)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受處分人提出之採證照片及現場地圖等證據函轉原審法院,顯有心誤導,湮滅證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及現場地圖,除現場地圖已於101年6月22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提出附卷外(見原審卷第34頁);其餘採證照片部分(共6幀),受處分人亦於101年6月26日郵寄至原審法院,並已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2頁),而為法院裁駁之依據。再者,觀諸受處分人所舉提之前開地圖及採證照片,均無法據此否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其中原審卷第37頁之照片,另詳如後述)。
(四)抗告意旨(三)雖指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停放地點標線,且聲請傳喚員警陳永哲到庭,證明上情云云。有關受處分人主張事發當時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停放地點標線乙節,受處分人固舉提其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乙幀及路邊停車分解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然查:
1、受處分人前開所拍攝之照片,因照相時本可調整相機之功能,而決定照相結果之亮度,則該相片是否能真實反應事發當時該地點之實際能見度,容有疑義;此可從證人即負責舉發警員秦榮宏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現場確實有比較昏暗,在違規地點該處並沒路燈設置,而是在比較遠的地方有設置路燈,但是應該可以清楚辨識地上劃有紅線,因為那個紅線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益加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所舉提之前開相片,尚不足為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2、參諸一般駕駛人於夜間駕車時,均會開啟車燈照明,而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明即係供駕駛人於夜間駕駛時,用以辨識前方道路狀況及道路標線、標誌之設置,是縱令該違規地點確未設置路燈,然衡諸一般駕駛人之客觀注意程度,於夜晚開啟車燈照明之情形下,仍可藉由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明,辨識路面邊緣是否劃設有紅色實線,應屬無疑。而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自承確有開啟車前燈供照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燈,其照射方向固以車前方為主,然當受處分人在倒退停車時,本會注意系爭車輛之前後、兩邊是否已停放妥適?附近是否有障礙物?就在注意系爭車輛是否已停放妥適之時,系爭車輛之前車燈當可因其亮度範圍,而能照射到前車輪附近之紅線標線,則斯時之受處分人衡情論理當可清楚辨識,其所停放之地點已繪製有紅色標線。是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永哲到庭,證明事發當時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停放地點標線等情,經核已無必要。
3、再者,參諸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其所停放之位置在臺北市○○街○○號前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正面),而受處分人所停放之位置,乃係交岔路口,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2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1306011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受處分人所停放之位置,既係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準此,縱使前開地點未畫設紅色標線,受處分人在該處臨時停車,同樣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之規定處以罰鍰900元,並執行拖吊作業。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