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雋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時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
王聰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加拿大JUNSDOMSOLUTI
ONCO.LTD.(下稱JS公司)新台幣105萬2,123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97年2月13日,JS公司以伊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XC96114F893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功率連續波放大器1具,總價美金41萬7,000元。同年月21日,伊代JS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4萬9,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JS公司已履約,被上訴人亦在98年9月24日驗收完畢。此外,JS公司另以伊為代理人,於97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XC96168F895PE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被上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頻段脈波放大器2具,總價美金32萬7,000元。同年月13日,伊代JS公司繳納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嗣JS公司因故未於A契約期限內交貨,經被上訴人解約,並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扣抵。惟A契約違約金僅103萬5,936元,該案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足以償付;況且履約保證金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損害,無從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一部(105萬2,123元)。JS公司怠於就前開105萬2,123元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伊為JS公司債權人,爰代位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5萬2,123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5萬2,123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JS公司固已履行系爭契約,但是就A契約違約,伊以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後仍有不足,自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依據JS公司所出具授權書,該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行使在台投標、簽約等事宜,自96年12月20日起,有效期間一年;故上訴人代理期限於97年12月19日截止。伊固於98年12月16日發函上訴人解除A契約,由於上訴人當時已非JS公司代理人,故不生解約效力。A契約履行期限為98年4月13日,迨伊於99年9月7日發函JS公司、上訴人解約,JS公司遲延達513日,違約金已逾A契約金額20%,僅以20%計算亦達211萬4,709元,但是A契約履約保證金僅105萬7,400元,扣抵後尚有105萬7,309元未受償(2,114,709-1,057,400=1,057,309), 伊得 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故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105萬2,12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7年2月13日,JS公司以上訴人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功率連續波放大器1具,總價美金41萬7,000元。同年月21日,上訴人代JS公司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134萬9,000元。JS公司如期履約,被上訴人亦在98年9月24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9至25頁契約書、第26頁收據、第27頁驗收結果報告單)㈡97年3月5日,JS公司以代理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A
契約,被上訴人向JS公司採購高頻段脈波放大器2具,總價美金32萬7,000元。同年月13日,上訴人代JS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見原審卷第65至121頁契約書、第133頁收據)㈢JS公司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代為行使在台投標、簽約等
事宜,自96年12月20日起,有效期間1年(見原審卷156頁)㈣因JS公司未於A契約所定期限內交貨,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
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6819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依A契約契約第16.1條(J)解約。被上訴人認A契約已解除,遂於99年1月4日就同一貨物另行公告招標採購,並於同年2月25日與得標人簽約。被上訴人且於99年1月2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168號函、同年2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2296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A契約之逾期天數「99日」,逾期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見原審卷第139頁解約函、第142至145頁信函、第140、141頁契約資料)㈤被上訴人以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7日備科設供字
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JS公司,表明解除契約意旨「Weareregretfultoinformyouthetermination
oftheContractforyourdefaultof…」(見原審卷第
146、147頁)㈥被上訴人僅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29萬6,877元,尚有105萬2,123元未返還(見本院卷第78頁)。
五、上訴人主張JS公司以伊為代理人,先後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系爭契約、A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嗣JS公司就系爭契約如期履約,但是被上訴人主張JS公司對於A契約違約,違約金高達211萬4,709元,扣抵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後,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為抵銷。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即解除A契約,故違約金僅103萬5,936元,以A契爭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即足矣;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主張權利。伊為JS公司債權人,爰代位訴請返還105萬2,123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A契約於何時解除?㈡被上訴人就A契約得主張違約金數額?
六、A契約於何時解除?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通知上訴人,以JS公司
未於期限內交貨為由,依A契約第16.1條(J)解除A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JS公司所出具授權書,上訴人代理有效期限為「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代理JS公司期限至96年12月19日為止,此後無權代理JS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仍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未表明請上訴人將解約意旨轉達JS公司,自不生解除A契約之效力。縱認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代理JS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代理JS公司之外觀,但是被上訴人既持有JS公司授權書,其明知授權期限至96年12月19日止,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但書,上訴人自非JS公司表見代理人。從而,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並不發生解除A契約之效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固
謂「…客觀上可認為雋儀公司(指上訴人)仍為申訴廠商JS公司之代理商…」(見本院卷43頁背面)。惟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本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而認定,不受行政機關判斷所拘束;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申訴事項為決定時,關於民事法律行為(例如代理權、表見代理)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何況,前開判斷書亦表示「…雖未必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3頁),尤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以後代理權限,亦未肯認。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伊得代理JS公司收受98年12月16日解約函,A契約因而解除云云,仍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6日解約函致函上訴人後,固誤認A契
約業已合法解除,而於99年1月4日就相同貨物另行公告招標採購,並於同年2月25日與得標人簽約;且於99年1月22日及2月24日先後發函上訴人,表示A契約逾期天數為「99日」,逾期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見不爭執事項㈣)。由於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解約函並無解約效力,已如前述;尚不因被上訴人誤認A契約已解約,致不合法之解約行為發生解約效力(A契約違約金數額詳後述)。
㈤迨被上訴人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後,遂以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7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JS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之旨「WeareregretfultoinformyoutheterminationoftheContractforyourdefaultof…」(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訴人主張A契約於99年9月7日始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應屬可取。
㈥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解約函僅送達上訴人,漏未送達JS公司;應係其誤認上訴人仍為JS公司合法代理人所致,迨被上訴人察覺前開解除函不生解約效力,始另行寄發前開99年8月31日英文信函、99年9月7日函予JS公司,以發生解除A契約效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主觀意圖,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即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仍持前詞,謂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就A契約得主張違約金數額?㈠再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貨品須於契約所規定之交貨
期限交運。如賣方未能於規定之交運日前交運,則賣方每遲延一日,以遲延交運部分貨品契約價款之百分之零點一,作為買方之損害賠償;若該遲延交運部分,影響契約標的之整體效能者,則每日以契約總價款百分之零點一作為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可自信用狀押匯款中扣除。若逾期交貨超過五十天後,賣方同意買方有權選擇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並認定賣方違約沒收履保金。倘若買方同意延展,則契約及跟單信用狀、還款保證、履約保證金等效期,須同時為相對之修改。雖經雙方協議展期,上述預定金額的遲延損害賠償,仍應自原訂交貨期日起計算。在准予展延情形下賣方必須於展延之期限內交貨,否則買方可逕以違約終止契約。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A契約第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4頁)㈡經查,自A契約履行期限98年4月13日至99年9月7日解除日
止,JS公司共計遲延513天,應支付契約總價51.3%之違約金,已逾第10.1條第2項所定上限20%,故被上訴人僅得以A契約價金美金32萬7,000元之20%計算違約金,即美金65,400元(327,000*0.2=65,400)。並依A契約採購軍品決標記錄所載匯率32.335(見原審卷第66頁),換算為新台幣211萬4,709元(65,400×32.335=2,114,709)。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99年1月22日及2月24日信函,自承JS公
司違約日數為99日,違約金為美金3萬2,373元即新台幣103萬5,936元云云;然而,上開信函係誤判98年12月16日解約函已發生解除A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仍應以A契約實際解除日(99年9月7日)為計算違約金之終期;上訴人仍謂違約金期間應受被上訴人前述99年1月22日及2月24日信函所拘束,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99年9月7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JS公司解除A契約時,信函載明「…違約部分依約扣收相對履約保證金10%金額計新台幣1,057,400元(USD32,700×32.335=NTD1,057,400元),另併計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表明A契約違約日數僅99日,逾期金額為美金3萬2,373元云云,顯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211萬4,709元,於扣除A契約履約保證
金105萬7,400元後,尚有105萬7309元未受償(2,114,709-1,057,400=1,057,309)。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105萬2,123元,即無理由。(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105萬2,123元行使抵銷權,故本院毋庸討論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JS公司代理人,先後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系爭契約、A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嗣JS公司就系爭契約如期履約,該公司固就A契約違約,惟違約日數僅99日,違約金僅美金3萬2,373元即新台幣103萬5,936元,以A契約履約保證金105萬7,400元扣抵即足矣。是以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105萬2,123元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代位JS公司行使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JS公司105萬2,123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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