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國勝(下稱抗告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369號為緩起訴1年之處分,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34,500元(應為24,500元之誤),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罰比法院(應係指地檢署)還重,殊無道理;抗告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7亳克,依規定每公升0.55亳克方是公共危險,雖如此,酒後開車是事實,因此法院(應指地檢署)判罰,抗告人毫無異議,但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判罰34,500元?抗告人之友人酒後駕車判罰多為19,500元,抗告人遭罰34,500元,殊感不平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
0.08,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9,500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4,500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9,500元,此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之某餐廳內,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自後方擦撞 林煥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件,測得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乃以抗告人有「酒後駕車,其酒測值為0.47mg/l(有肇事)」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抗告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5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至102年3月14日期滿;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0日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1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嗣抗告人於101年7月5日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交1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6日以竹監壢字第1010018213號函附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及本件裁決相關資料,轉送原審法院,其說明二、記載:「…旨揭裁決書處分『罰鍰新台幣3萬4千5百元整』部分,業經臺端提示緩起訴處分書命支付新台幣1萬元整,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新台幣3萬4千5百元扣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1萬元整)部分,本站已將裁決書處分『罰鍰新台幣3萬4千5百元整』部分更正為『罰鍰新台幣2萬4千5百元整』並附註於原處分書(如附件),併予說明。」等語,該函副本(含附件)並送抗告人等節,有抗告人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決書、送達證書、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前開函文及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12頁)。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固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該條文於抗告人行為後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1項未予修正外,其第2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其中關於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理由為:「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參照)。」是該條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修正部分,僅係法理解釋之明文化,尚無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又按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
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蓋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同條另增訂第5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即明定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者,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以免生疑義。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增訂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
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明文規定前開法律修正前違反行政上義務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㈣本件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應裁處抗告人罰鍰34,500元,惟因抗告人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抗告人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1萬元予國庫,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僅命抗告人繳納尚不足之罰鍰24,500元,於法尚無違誤。
㈤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
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於違規當時係持普通大客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又抗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而無人受傷,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屬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予吊扣其駕駛執照;惟若抗告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原裁定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