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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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增加:「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所規定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遷移住所,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本案係因被告遷移住所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故所為應係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到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所述,本院自應依其前開更正而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軍隊管理及國家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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