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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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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