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796號抗告人丁○○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吳皓偉 律師抗告人申○○
午○○子○○寅○○丑○○地○○玄○○己○庚○○癸○○辰○乙○○丙○○辛○○甲○○戊○○天○○戌○○亥○○宙○○宇○○巳○○卯○○酉○○未○○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聲請人 李素娥 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痲瘋病患者,係遭政府強
制隔離或經醫療單位通知,進入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屬樂生療養院居住。又伊等持有殘障手冊,應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之保護對象,故與樂生療養院間,就該院坐落之土地(即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頂波角小段第294-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合意;相對人既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地位,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繼續存在於伊等與相對人間。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除辦公室及重病病房或相關附屬設備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所有外,均為伊等或院民所自建、各宗教團體所捐贈或以美援經費所購贈,自屬院民所有;另依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之規定,相對人於取得伊等同意前,亦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是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施工、拆除及興建等行為,已對伊等權益產生急迫之危險,於釐清伊等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之爭議前,相對人之拆除行為將使伊等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防止相對人拆除房舍之急迫危險及避免造成伊等之重大損害,乃請求原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樂生療養院22棟房屋及地上物。詎原法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多涉實體上判斷,自有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據學者研究,老年病患非自願性搬遷易致高死亡率,強迫搬遷將使伊等生命有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另伊等援引憲法規範作為請求依據,亦非無據。乃原法院竟駁回伊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條項決定是否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應先審究是否有「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經查,依抗告人所主張進住樂生療養院之事實(遭政府強制隔
離或經醫療單位通知)觀之,渠等與行政院衛生署或該署樂生療養院間,應屬公法上關係,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22號裁定之認定相符(本院卷第23-28頁)。而相對人為第三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事宜所設立之工程建設機構(「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大眾捷運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參照),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原法院卷聲證一),相對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非自行政院衛生署或該署樂生療養院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與抗告人間,自未存在有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抗告人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無「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已難謂為有據。
抗告人另主張渠等享有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相
對人未經渠等同意,自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惟查相對人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事宜所設立之工程建設機構,已如前述。而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規定,可知大眾捷運系統使用土地,係基於公法關係之徵收或撥用關係,縱如抗告人所述,渠等為系爭土地上部分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實,該私法上權利亦不得阻礙國家合法之行政行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至抗告人主張得依憲法相關保護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憲法基本
權適用於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者,須間接適用法律所明定之具體請求權,以實現基本權之理念,尚非可直接依據憲法之規定為私法上請求,故此部分亦不屬「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渠等所稱之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國際公約等,均難作為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私法上法律關係」。
此外,抗告人主張依學者研究顯示,對老年病患非自願性之搬
遷,容易造成死亡率偏高之情形一節,縱屬實情,此僅屬政府於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建設、選擇路線及場站用地時所應考量事項,因抗告人對相對人間,並無「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亦如前述,自非民事法院所得審酌事項,故不贅述。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爭執之法
律關係,及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等請求之原因,駁回渠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