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倒數第二行關於宣告「緩刑二年」更正為「緩刑三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倒數第二行關於宣告緩刑有如主文之誤載,因此參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廖溫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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