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4120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錢豹第三代」壹台、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錢豹第三代」1台、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78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錢豹第三代」1台(該機具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保管中)、IC板1片、機台內之現金378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2879號),其中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擺設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水果店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現金3780元,為渠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