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村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上午
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因停等紅燈之際,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下車察看後,發現係因WM-0536號自用小客車受其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再撞及伊所駛汽車,事發後,伊隨即通報110,並取出故障警告標誌放置在車後方約20公尺處,且當時下雨、地面潮濕,故無法以所攜帶之事故標線筆描繪汽車位置,警員至現場後,並未告知因屬輕微事故,必須移動車輛,直至警員繪製事故現場圖後,伊即將車輛移至路旁,伊及時通報且設置警告標誌,應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2項要求及時處理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之罰鍰,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因停等紅燈,遭後方汽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中並無人傷亡,異議人所駛汽車後方保險桿受損,非處於無法行駛之狀態,之後,經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以其於同日8時許,發生輕微車禍,無人傷亡,未將車子移開,影響交通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裡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10月12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60010924號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復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調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照片所示,雖當時天候陰昏,路面確有潮濕,然柏油路面並無低窪、坑洞等積水情況,有卷附照片足堪憑認,難認有如異議人所稱客觀上不能標繪位置之情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應在何處、以何種方式標繪,即以足資辨識事故發生後車輛相關位置之方式為之亦係合乎規定。復探究該條項規範意旨,在於現今國內車輛數量不斷增加,肇事情形不斷,而社會工商進步,國人對於時間分秒必爭,如於交通尖峰時間,因道路阻塞無法行進、繞路,可能造成輕如上班、開會遲到;重則貽誤就醫、救災時機,對於公共利益實有不測之損害,尤有保持道路交通通暢之必要。而駕駛汽車輕微肇事,僅需標繪車輛位置、碰撞點等,即足以作為將來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倘人人均於肇事後,堅持等候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採證後,始願將肇事車輛駛離,無異以自身對於能否爭取賠償之輕微私利,損及其他用路人依賴道路交通順暢以求準時到達目的地之公共利益。此時公共利益之考量應大個人利益之保護,基於比例原則,私益於此種情形應作讓步,因此立法者特別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輕微碰撞等肇事時,如肇事汽車仍可行駛,應儘速標繪車輛位置保全證據後,將肇事車輛迅速移置路邊之義務,不得因此阻礙交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96年9月18日係週二工作日,上午8時又是一般上班尖峰時段,而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汽車停止於快車道上,並有其他車輛往來經過,客觀上肇事後未迅速將車輛移置路邊,必然阻礙後方車輛之通行。又異議人自承於員警處理完畢後即將車輛駛離,足見其車輛於遭後方車輛碰撞後,仍可行駛甚明。
(三)再者,上開規定既以「致妨礙交通」為處罰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更寓有用路人應共同維護交通便利性之考量,異議人僅單純在車後放置警告標誌,雖能提醒後方來車注意,惟對於行車便利性仍有妨礙,此部分異議理由,應無可取。異議人既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見卷附異議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縱現場處理警員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將車輛移置,仍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其駕駛前開車輛肇事後既能行駛,竟抱持一般錯誤觀念,堅持須等候交通警察到場始將車輛駛離,未遵守前開規定,自屬違規,仍應受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
600元之罰鍰,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