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