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P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海岸路與永吉路交叉路口,並未於海岸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自海岸路右轉永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且本件既未當場告發取締,又無違規照片可佐,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即逕予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7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海岸路與永吉路交叉路口,適海岸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竟從海岸路右轉永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仲榮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伊與所長 李忠川 、警員 石春山 執行暑頒取締酒駕及轄區巡邏勤務,伊駕駛巡邏車由海岸路南往北行駛,行經海岸路與永吉路交叉路口,當時該路口燈光號誌管制顯示為紅燈,看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紅燈右轉,往永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由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均停等紅燈,僅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紅燈右轉,且當時伊所駕駛之巡邏車與異議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車相距約30公尺,中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可以明顯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情形,伊見狀立即驅車尾隨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多次鳴按警笛及閃爍警示燈,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似乎沒有注意到,一直到永吉路附近之某間民宿前,才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表示其不知有紅燈右轉之情形,要求提出違規之證據,伊向異議人表示為逕行舉發,嗣後異議人拒絕在罰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審酌證人王仲榮係於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間,相距約30公尺,中間無其他車輛阻擋證人王仲榮之視線,而當時海岸路與永吉路交叉路口燈光號誌仍紅燈,是異議人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依證人王仲榮值勤位址而言,自可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且因異議人在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均停等紅燈時右轉,目標甚為顯著,尚難認證人王仲榮有誤為舉發之情事。此外,參以證人王仲榮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王仲榮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因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復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三)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據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王仲榮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難認有何虛構捏造之處,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四)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誤為舉發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難認為違法。是證人王仲榮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準此,異議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