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內關於「 葉毓書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O號判決參照)。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件所有關係人中,既無名為「葉毓書」之人,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內關於「葉毓書」之記載,顯係「甲○○」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上開「葉毓書」之記載,均裁定更正為「甲○○」。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