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並補充第8行「能注意乙○○正於攤位旁工作,竟疏未注意,而所摔出之物品擊中一旁之乙○○,致其受有右大腿3×4公分及小腿2×
1公分及2×1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
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⒌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砸摔甲○○餐桌上餐具,所摔出之物品擊中在旁乙○○之右腿,業經檢察官載明,則被告既意在毀損物品,應非出於傷害乙○○之意,其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係犯普通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分別觸犯身體法益及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並毀損告訴人之物,事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告訴人僅受有右大腿及小腿皮下淤血之傷害,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