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邱文理 即 惠強 工程行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20萬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6月15日士院鎮96執全實字第1098號函、96年
7月12日士院鎮96執全實字第1098號函、97年5月16日士院 木民月 97年度聲字第599號函、97年8月4日士院木民月97年度聲字第59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6月23日苗院燉96執 全助儉 字第197號函2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7月11日苗院燉96執全助儉字第197號函3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98號、97年度聲字第599號、96年度存字第179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9月1日苗院燉民字第235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182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