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乙0000000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侵占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1號、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3年(及褫奪公權9年)、
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私文書│殺人罪│侵占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9年││├──────┼────────┼────────┼────────┤│犯罪日期│90年10月1日│91年10月23日│89年3月25日至│││││89年05月3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偵│高雄地檢91年度偵│屏東地檢8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325號│字第23489號│字第661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621│94年度重訴字第97│94年度易緝字第││││號│號│87號││事實審├──┼────────┼────────┼────────┤││判決│94年2月16日│92年3月6日│91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621│94年度重訴字第97│94年度易緝字第││││號│號│87號││判決├──┼────────┼────────┼────────┤││確定│94年4月4日│92年5月13日│92年1月20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1月15日│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備考│94年度聲字第1514│同左│同左│││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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