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提供住戶個人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94號原告 范揚杰 被告瑞聯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住戶個人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4樓之2住戶之姓名、聯絡方式、身分證字號、搬入社區時間予原告。」等語,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提起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