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益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32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俊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情節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犯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有2罪,本院僅得於拘役55日以上105日以下定其刑期,故本件裁量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楊俊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3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33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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