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愛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愛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宗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恵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時愛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愛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某友人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8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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