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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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吳佑萱 」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祐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循以理性管道溝通,僅因消費糾紛而公然辱罵告訴人 李德華 ,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吃店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被告黃仲寧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寧之女友吳佑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星星小吃部」,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李德華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因酒類消費方式與店員發生糾紛,吳佑萱見狀乃撥打電話聯繫黃仲寧趕至現場處理。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9分許,李德華離開該小吃部,獨自步行至隔壁(88-4號)按摩店門口騎樓時,適為趕赴現場處理之黃仲寧遇到,黃仲寧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民眾得共聞共見之上開按摩店門口騎樓,公然以「幹你娘」(臺語)辱罵李德華,致生損害於李德華之名譽。
二、案經李德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德華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小吃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部分,此為被告全盤否認,且卷內小吃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未清楚錄到被告有何著手實施恐嚇或傷害等情事,告訴人陳報之驗傷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輕微外傷,尚不足以據此推論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確實另涉恐嚇、傷害等罪嫌。又縱認此部分均成罪,核與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地點至為密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