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他字第12號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人 姜淋煌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77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證人 陳建助 、 薛馬春香 、 黃素娥 ,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元、550元、672元,合計1,772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35、179、233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2月8日109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於112年7月1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則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是前開1,772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