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41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相對人王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編號001利息按年息3.595%計算,編號002利息按年息7.2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20417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00130,000,000元4,833,323元109年12月23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595%5,558,323元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4,108,323元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20417號編號票面金額(美金)請求金額(美金)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0021,500,000元204,610元110年8月27日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16%286,870元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7.21%477,839元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16%31,000元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6.67%164,000元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71%160,700元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71%133,000元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