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陳達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並有年幼子女極需其照料,而本案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被告於此情形下,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亦無傳喚證人,故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被告係因疫情期間生活困頓,受人所誘而一時不慎觸犯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其願於審理程序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接受法律處分。被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甚長,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已非具最小侵害性之必要手段,應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67頁),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見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雞 」、暱稱「 彭帥 」、「三隻魚圖案」等人未到案,且被告所供犯罪情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仍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又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仍有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極需其照料為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上開事由,與本案有無羈押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況乎,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陳怡珊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