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楊詠涵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有二,即「確認原告對 林洪秀娥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四一、六四一之一地號○○○區○○段五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壹棟有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就林洪秀娥所遺前項不動產,經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鹽埕電謄字第000一二七及000一二九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既係在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因與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何況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登記完竣在案,有土地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事實上對原告亦無不便之處。乃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