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甫
洪子翔
廖晉暐
鄭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0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甫、洪子翔、廖晉暐、鄭介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6日12時。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號3樓307包廂(市招:錢
櫃林森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 黃仁郁 對被移送人李彥甫之女
友 翁婉禛 疑有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
人黃仁郁,造成渠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黃仁郁之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
㈡被移送人李彥甫、洪子翔、廖晉暐、鄭介翔之調查筆錄。
㈢關係人 蘇暐傑 、 黃國誌 、翁婉禛、 廖尉凱 、 林暉達 、 高玉娟
、 陳郁涵 、 周秝因 、 孫郁涵 之調查筆錄。
㈣監視器截圖、被移送人及關係人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雖被害人表示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