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82-GFA」應予更正為「282-GHA」;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被告王冠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冠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