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丙○○
之5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甲○○於94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於94年9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1月21日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詎聲請人屆期向第三人甲○○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尚欠聲請人400,000元及利息,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需證明其對抵押人確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係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影本,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為相對人所簽發,但發票日為94年9月21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21日,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之範圍外,經本院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97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本件聲請人尚未能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6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莿桐鄉│樹子腳││745│田│4370│8分之1│丙○○持分1/8││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