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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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二六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貨櫃屋、B所示部分,面積三
一一平方公尺之花盆、植栽區、C所示部分,面積七零八平方公
尺之樹木、石頭區等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鄉民國98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附圖
甲所示部分,面積329.20平方公尺之植栽、乙所示部分,面
積314.22平方公尺之樹木和石頭、A所示部分,面積18.25平
方公尺之水塔、B所示部分,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C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等予以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嗣後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鄉民國99年4月2日複丈
成果圖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B所示部
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花盆、植栽區、C所示部分,面積70
8平方公尺之樹木、石頭區等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
告。」,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並經被
告同意,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於
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以供自己使用外,竟於近日跨越
至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並於該貨櫃屋相連處興建一間廁
所。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借伊名義登記云云,然兩造於96
年度家訴字第2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且應計入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並請求分配兩
造間之財產差額,顯見被告於本案改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為臨訟編撰之詞。且兩造於76年7月22日結婚,系爭土地取
得時間為婚後取得,且婚後兩造一家之生計均仰賴原告經營
檳榔批發生意所得,亦為被告於上開訴訟中所不爭執。被告
應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如無
法舉證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亦不得以曾支付價金,即
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實係無權占有,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 林俊雄 承買
,因囿於當時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用乙○○名義登記,
嗣原告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已取得自耕農身分,故於88年9月3
日由乙○○過戶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自登記迄今,均為伊
種植盆栽、果樹從無間斷,實則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伊確為真正權利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
合法佔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非無權占
有等語,是以,本件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㈡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次查本件被告於81年間向訴外人林俊雄購買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乙○○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承諾書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具
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故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云云,然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被告係基於何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自
不得以被告與乙○○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遽以推論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且證人乙○○與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
81年間將戶口遷到伊名下,並取得幫農身分等語,核與被告提
出戶籍謄本之行業與職業欄中之幫農等情相符,是以,被告取
得幫農身分後,自得從乙○○名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己所有
,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可,本件原告亦因具備自耕農身分
,向乙○○買受系爭土地後,始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農地申請
自耕能力證明書,有原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原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附
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雖有幫農身分,因無自耕農地,
故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訴外人劉樹
心即被告之父親,於當時對於鳳梨會社之土地有耕作權,有從
事農業等情,亦據證人乙○○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劉樹
心於88年間係屬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具有自耕農身分,並
有土地從事耕作,自得依中華民國86年8月8日內政部(86)台
內地字第8681248號函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
項第5點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以,如前所述,
於88年間,被告當可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或 劉樹心 名
下,非僅得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又縱如被告所辯88年間僅原
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名下云云,然土
地法第30條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有關農地移轉承
受必須具有自耕農資格及身分之相關限制規定,業於斯時已不
復存在,如系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被告於是時即應將系爭土
地變更登記為己所有,使其名實相符,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復
於95年12月10日另提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請求分配云云,益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係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並非
無權占用云云,係屬無據,顯非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
積1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B所示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花盆
、植栽區、C所示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之樹木、石頭區等予
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附此敘明。被告
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