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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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被   告  簡火山
      陳 蔡麗卿陳阿斗 之繼承人)
       陳秋美 (陳阿斗之繼承人)
       陳秋雲 (陳阿斗之繼承人)
       陳秋香 (陳阿斗之繼承人)
       莊進元
       鍾超
       徐彭吉妹陳天正 之繼承人)
       陳金寶 (陳天正之繼承人)
       陳春碧 (陳天正之繼承人)
      陳 李秀英陳金蓮 之繼承人)
       陳新生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新亮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新旺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新寬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戀妹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桂妹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香玲陳梅妹 、陳金蓮之繼承人)
       黃祥河陳珍妹 、陳金蓮之繼承人)
       黃宥瑄黃惠雅 、陳珍妹、陳金蓮之繼承人)
       黃惠君 (陳珍妹、陳金蓮之繼承人)
       簡游秀蘭游金炉 之繼承人)
       游秀鳳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萬進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姵雯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永足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連春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 李寶珠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秀玲 (游金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被   告  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就桃園縣○○鄉○○○段41-151
、41-153、41-152、41-155、41-164、41-154、38、41-165
、41-176、71-43、71-44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訂立茶園放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後追加請
求未與被告簡火山訂有系爭租約,然為被告簡火山占用之41
-417地號部分),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系爭
租約於民國7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兩造未再續定租約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及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之
,並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屬耕
地租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且被
告(除被告陳金雲外)於本院82年度訴字740號租佃爭議事
件中業已為「被告(指本件原告)應與各原告(除本件被告
陳金雲外,本件其餘被告29人均包含在內)照各其原租約,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及【茶園代耕協
議書】所載茶園土地標示、面積、每年交菁量條件,續訂自
民國81年1月1日起陸年一期,又自88年1月1日起陸年一
期租約,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陸年一期,並協同各原告
向其各該管鄉、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請求(參本院82年
度訴字740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十一,第236頁)等語置辯。
是本件被告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以其是否
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權以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
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租約是否仍然存續,實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否存在為前提要件。再者,
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
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
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
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以觀,本院
雖非不得就系爭租約是否存續乙節自為調查審認,惟其非本
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縱然由本院作成判斷亦不生既判力之
效果;反觀本院82年度訴字740號租佃爭議事件,即以本件
系爭租約是否存續等情為審理訴訟標的之事件,如經判決確
定之後,即有既判力存在。綜上,為避免發生裁判矛盾,損
及兩造間利益,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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