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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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被 告 簡火山
陳 蔡麗卿 ( 陳阿斗 之繼承人)
陳秋美 (陳阿斗之繼承人)
陳秋雲 (陳阿斗之繼承人)
陳秋香 (陳阿斗之繼承人)
莊進元
鍾超 和
徐彭吉妹 ( 陳天正 之繼承人)
陳金寶 (陳天正之繼承人)
陳春碧 (陳天正之繼承人)
陳 李秀英 ( 陳金蓮 之繼承人)
陳新生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新亮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新旺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新寬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戀妹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桂妹 (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香玲 ( 陳梅妹 、陳金蓮之繼承人)
黃祥河 ( 陳珍妹 、陳金蓮之繼承人)
黃宥瑄 ( 黃惠雅 、陳珍妹、陳金蓮之繼承人)
黃惠君 (陳珍妹、陳金蓮之繼承人)
簡游秀蘭 ( 游金炉 之繼承人)
游秀鳳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萬進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姵雯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永足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連春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 李寶珠 (游金炉之繼承人)
游秀玲 (游金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被 告 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就桃園縣○○鄉○○○段41-151
、41-153、41-152、41-155、41-164、41-154、38、41-165
、41-176、71-43、71-44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訂立茶園放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後追加請
求未與被告簡火山訂有系爭租約,然為被告簡火山占用之41
-417地號部分),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系爭
租約於民國7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兩造未再續定租約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及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之
,並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屬耕
地租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且被
告(除被告陳金雲外)於本院82年度訴字740號租佃爭議事
件中業已為「被告(指本件原告)應與各原告(除本件被告
陳金雲外,本件其餘被告29人均包含在內)照各其原租約,
即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及【茶園代耕協
議書】所載茶園土地標示、面積、每年交菁量條件,續訂自
民國81年1月1日起陸年一期,又自88年1月1日起陸年一
期租約,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陸年一期,並協同各原告
向其各該管鄉、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請求(參本院82年
度訴字740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十一,第236頁)等語置辯。
是本件被告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以其是否
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權以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
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租約是否仍然存續,實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否存在為前提要件。再者,
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
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
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
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以觀,本院
雖非不得就系爭租約是否存續乙節自為調查審認,惟其非本
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縱然由本院作成判斷亦不生既判力之
效果;反觀本院82年度訴字740號租佃爭議事件,即以本件
系爭租約是否存續等情為審理訴訟標的之事件,如經判決確
定之後,即有既判力存在。綜上,為避免發生裁判矛盾,損
及兩造間利益,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