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敏雄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212號、第19925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89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敏雄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敏雄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有相當之經歷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自民國(下同)88年6月初某日起,為如下之收購、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①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 王永禎 (涉詐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②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4,000元之代價,向 陳柏村 (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收購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③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代價,向 林奇昌 (涉詐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敏雄收購上開帳戶後,以每
1帳戶6,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轉售或出租與 李易陞 。李易陞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轉售與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
二、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之中獎彩券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並利用林敏雄所收購之上開帳戶,而為下列之詐騙財物行為:
徐淑珠 於88年7月9日,在南投縣○○鎮○○路1098之1號
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
000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馬永華」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及自稱「 黃貴珠 」之成年女子向徐淑珠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5,000元及其他費用等語,致徐淑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匯寄75,000元、8萬元、24萬元、3萬元、及於同年7月12日匯寄9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後;該集團自稱「會長」之成年男子復向徐淑珠佯稱其有得獎,但須先匯錢給會員抽成等語,致徐淑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2日匯寄6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戶名為 吳正一 之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及匯寄4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陳柏村之郵局帳戶內。嗣因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徐淑珠始知受騙。
顏美珍 於88年7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155之3號4
樓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香港日華集團」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 陳秀貞 」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向顏美珍佯稱已刮中獎金6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9萬元,可先繳納一半款項等語,致顏美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7月23日,匯寄4萬5,000元至林奇昌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因該集團中自稱「 劉威宏 」課長之成年男子向顏美珍佯稱須繳清稅金始能領獎等語,致顏美珍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匯寄
4萬5,000元至上開林奇昌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自稱「劉威宏」之成年男子再度向顏美珍佯稱須再繳納入會費10萬元始能領獎,顏美珍始察覺有異而知受騙。
黎光翔 於88年7月20日,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收
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黃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黎光翔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萬5,000元等語,致黎光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2日及24日,匯寄3萬8,000元、3萬7,000元至上開王永禎之郵局帳戶內,嗣因黎光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林鶯桃 於88年7月11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
2樓其母親住處收受該詐騙集團以「廣安國際機構」名義寄送之宣傳單及刮刮樂中獎彩券並對獎後,隨即依宣傳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由該集團中自稱為「 唐勝文 」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向林鶯桃佯稱已刮中獎金50萬元,然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7萬5,000元等語,致林鶯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匯寄7萬5,000元至上開王永禎之郵局帳戶內。嗣因「唐勝文」復向林鶯桃佯稱須繳納入會費8萬元始能領獎等語,林鶯桃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嗣於88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 趙國林 至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郵局更換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時,為警查獲;同日21時20分許,林敏雄在高雄市○○○路
121之5號8樓之3,為警查獲。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敏雄先為認罪之陳述,嗣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主嫌說該帳戶是作股票用途,才幫他收帳戶,伊不知用來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係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第11行);核與證人李易陞、陳柏村、王永禎、林奇昌、顏美珍、黎光翔、林鶯桃、徐淑珠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A2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B10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害人顏美珍、黎光翔、林鶯桃、徐淑珠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匯款入陳柏村、王永禎、林奇昌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單附卷可稽(A1卷第107頁至第108頁、A2卷第72頁、第83頁、第85頁,B10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李易陞轉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之作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等情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
摺係個人資金往來紀錄依據,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印章則為代表個人之認知,均為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品,並無理由可流通使用。而一般國人向郵局或銀行開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設立使用,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做不明用途,一般心智正常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自可判斷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其存提款之情形,必係唯恐人知之財產犯罪行為。而刊登廣告收購多量之帳戶存摺使用,自亦可判斷必係以反覆收購存摺以供如詐欺集團常業犯罪之用甚明。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收購帳戶轉售,係幫助他人常業犯罪之用,已難諉稱並無認識。又同案被告李易陞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購得之帳戶係出售予 劉世昌曾瓊光 逃稅用等語(見A1卷第7頁反面),已與被告所辯之買賣股票不符;又證人王永禎、陳柏村、林奇昌於警詢時分別證稱:被告說是要開公司、做生意等語,亦與被告所辯:買賣股票不符,是被告所辯上情,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㈡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犯罪次數、所得多寡,是否另有他業,均非所問。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刮刮樂」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再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且屬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之詐欺犯意,確屬常業詐欺犯行,並以被告出售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取得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所詐騙得財物,並藉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緝,以遂行其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正犯,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不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是本件被告與趙國林雖一同合作,收購、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均屬幫助犯,惟2人仍不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其各人所為之幫助犯行各自負責,則被告對於趙國林所收購用以詐騙之 李東洲趙錫山 帳戶而由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即不負共同幫助之責甚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被告提供陳柏村等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以「霸凌國際機構」,「廣安國際機構」、「日華國際機構」名義,寄送廣告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詐騙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雖未於起訴書中明示被害人顏美珍、林鶯桃、黎光翔、徐淑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惟上開被害人既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柏村等人帳戶,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顯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雖先後多次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供該集團詐財並匯入財物之用,惟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與趙國林合作購買帳戶轉售予李易陞圖利,然渠等既不構成共同正犯,自無共負全部責任可言,應僅就其自身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各負其責;本件被告僅收購王永禎、陳柏村、林奇昌之上開帳戶售予李易陞,至李東洲、 趙坤山 之帳戶則為同案被告趙國林所收購,趙國林之帳戶亦係其自行交予李易陞,已據趙國林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李東洲、趙坤山、趙國林帳戶部分之行為,自無與趙國林共負其責之必要。原審誤將被害人 林總 等人匯入上揭李東洲等3人帳戶部分,亦論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滿30歲之青壯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式戮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收購帳戶轉售他人,將致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仍為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寄送廣告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得逞,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曾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3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然未能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得諒解,及其收購轉售牟利之存摺數量不多、所獲利益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於91年2月27日以高貴刑紀緝字第0002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6頁、第80頁),然被告係於100年2月16日始緝獲到案,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自動歸案時間,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該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該常業詐欺正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帳戶存摺等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敏雄與李易陞、趙國林、 劉瀞絨
彭貴陽蔡文賀 與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於88年間,組成俗稱「刮刮樂」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收購多本帳戶後,而使遭詐騙之人匯款入其等收購帳戶內之行為。而被告所為,除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出售 鄒志平楊啟成王志成張靖彬 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收購之9個郵局帳戶予李易陞,並從中賺取佣金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刮刮樂」詐騙集團間之媒介僅透過李易陞,而李易陞於警詢中供述:被告與趙國林係先收購帳戶後,再轉賣給伊,伊再賣給「刮刮樂」詐騙集團等語(見A1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將收購之帳戶出售予李易陞,李易陞再轉售予詐騙集團作為常業詐欺之用,被告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上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如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起訴書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就檢察官此部分關於被告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認定其餘同案被告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部分,係屬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幫助犯屬從犯,依「從屬性理論」,幫助犯成立犯罪之前提,在於正犯至少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此即學說上之「限制從屬性理論」,新修正刑法修正理由對於幫助犯亦採取「限制從屬性理論」,而刑法修正前,通說對於從屬性理論,則採取「嚴格從屬性理論」,亦即正犯之行為如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等犯罪成立要件時,幫助犯才可能成立。然正犯之行為至少需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幫助犯才能成立犯罪,應無爭議。被告此部分出售鄒志平、楊啟成、王志成、張靖彬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收購之9個郵局帳戶予李易陞之帳戶,就向「阿德」收購之9個郵局帳戶部分,卷內並無該9個帳戶之資料,此部分之帳戶是否存在,有無出售予李易陞,均存有疑問;另被告出售予李易陞之鄒志平、楊啟成、王志成、張靖彬帳戶部分,從卷內遭詐騙之多位被害人供述,亦無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鄒志平、楊啟成、王志成、張靖彬帳戶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曾使用此部分之帳戶以為詐騙行為,亦即無法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帳戶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帳戶,並不成立詐欺罪之正犯,在「從屬性理論」之要求下,被告就此部分之帳戶,不成立幫助犯,亦應屬無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故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幫助「刮刮樂」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公訴人漏未引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1項,惟起訴書己載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認洗錢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該洗錢行為因行為後法律修正,已不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述幫助常業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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