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鉦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鉦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鉦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卡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元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