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李添基
方柔翔 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被告 方泊淳
方叡誠 方宥婷 方柏文 兼上列共同法定代理人 方金輝 被告方 李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過溝小段167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述房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9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同段過溝小段167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夫妻所有,係於民國95年4月19日共同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原告李添基(下或稱李添基)工作關係,購屋後僅由原告方柔翔(下或稱方柔翔)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方李月枝為方柔翔之母親,被告方金輝及其子女被告方泊淳、方叡誠、方宥婷、方柏文各為方柔翔之胞弟及姪子姪女,方柔翔基於與被告等間親情,讓被告無償暫住於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方柔翔僅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使被告無償暫住於系爭房地,嗣方柔翔亦因工作關係,搬離系爭房地至桃園與李添基同住。惟原告現因資金需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賴嘉君 、 黃建華 ,並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須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方柔翔乃請求被告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地,惟被告均拒絕之。被告係基於方柔翔之好意施惠行為而得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契約拘束力,被告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
㈡又縱認兩造間並非好意施惠關係,而係使用借貸契約,惟兩
造間並無約定使用期限及特定目的,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房地鄰近街區,生活機能便利,且附近整棟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9萬80元(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190,080元),加計房屋課稅現值35萬1,700元,共計54萬1,780元,以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15元(541,780×10%÷12=4,51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1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夫妻所有,係於95年4月19日共同購買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原告方柔翔基於與被告等間親情,讓被告無償暫住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僅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使被告無償暫住於系爭房地,現因資金需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並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方柔翔已請求(於113年3月10日)被告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地,惟被告未予置理,迄仍未搬離系爭房地等事實,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通訊截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41至48、69至95頁)。
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就系爭房地被告既無占有權源,原告復主張因親情關係,故讓被告暫居於系爭房地內,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應屬無法律行為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現原告既已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不欲被告再居系爭房地內,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其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調查:
⒈原告已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不欲被告再居住系爭房地,
並已請求被告遷出及應交還系爭房地,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地,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而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鄰近街區,生活機能便利,且附近整棟
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故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加計房屋課稅現值共計54萬1,780元,以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15元等語。惟參以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純為鄉間住宅區之街巷內,附近有過溝活動中心,僅在太保市麻太路旁有便利商店2家,約需1分鐘之車程(450公尺)距離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系爭房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及生活機能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應屬合理。而被告既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地,依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顯示,土地申報總價19萬80元(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190,080元)、房屋課稅現值35萬1,700元,共計54萬1,780元計算,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3,612元【計算式:541,780×8%÷12=3,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12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6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無理由,惟此部分係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9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