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怡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榛、呂○珊、許○紘,使其等接續各轉帳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幫忙家裡支出,始聽信同事林○萱所言,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號被告陳怡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婕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西區竹圍四路25號「禾楓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萱(另案偵辦中)後,再由林○萱轉交不知名之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榛、呂○珊、許○紘,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榛、呂○珊、許○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榛、呂○珊、許○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婕之供述坦承另案被告林○萱(下稱林○萱)詢問伊名下是否有沒在使用的帳戶,她朋友在從事金流匯款,需要收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每3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向伊租賃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林○萱向伊稱是供娛樂城使用,且其也有提供帳戶存摺,伊也是事發後才知道,他們拿伊的帳戶去騙錢云云。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其向被告說其朋友「 呂穎達 」在從事博弈娛樂城的工作,需要銀行帳戶可供匯款使用,他可以出錢租賃,其就將這件事告訴被告知悉,以每3天6000元價格,向被告租賃帳戶,被告才自願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以賺取紅利酬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榛、呂○珊、許○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邱○榛、呂○珊、許○紘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邱○榛、呂○珊、許○紘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萱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林○萱向被告稱以每3天6000元價格,向被告租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雖坦承有以6千元之價格租賃本案帳戶資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