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複代理人 鍾罡華 相對人即被告 方日宏 利害關係人 方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方嘉銘(住嘉義縣○○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方日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及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顳股骨折、左脛腓骨及左跟骨、跗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及水腦症等傷害,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目前沒有意識居住安養院等情,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方嘉銘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3月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附上開案卷可參,足信屬實。
三、聲請人即原告當庭言詞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方嘉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利害關係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本案卷可參;且利害關係人 陳明 現預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堪信由利害關係人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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