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志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於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卷【下稱3579號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09頁、第211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附卷可佐(見3579號毒偵卷卷第7、8頁、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000-0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按摩業,入監前自己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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