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潘世懷 被告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5,5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5,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周玉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及失竊之數量。嗣具狀追加 馬賜諺 為被告,並將失竊電纜之數量以其購買價格之金額請求而聲明為:⒈被告周玉龍、馬賜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0,551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馬賜諺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周玉龍應給付原告155萬5,505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將請求被告賠償失竊電纜數量以金錢計算請求之金額,僅係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馬賜諺、 廖家平 (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 盧書哲 及廖家平之某乾兒子(姓名年籍不詳),知悉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北側空地上(下稱七股料場)置放原告所有之大批電纜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4時至同年月25日14時30分間,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家平至七股料場,由廖家平持金屬油壓剪竊取原告之電纜線若干公尺後,再由被告與廖家平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A車行李箱離去;續於上開期間內,盧書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馬賜諺先至七股料場,再由廖家平駕駛A車,廖家平乾兒子駕駛不詳之車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七股料場與盧書哲、馬賜諺會合,數人接續前述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馬賜諺、廖家平及其乾兒子持同一油壓剪竊取原告之電纜線若干公尺,再由被告與廖家平、盧書哲及廖家平乾兒子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C車行李箱後離去,前述2次共竊得如附表所示電纜線200平方裸銅線2,000公尺、100平方裸銅線542公尺、60平方裸銅線(即60平方XLPE)703公尺(下合稱系爭銅線),再分由被告、馬賜諺將所竊得財物載往不知情之回收商 涂秉誠 ,及廖家平載往不詳之回收商處變賣。又依附表所示各電纜線之單價,原告損失總計155萬5,50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5,505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到七股料場偷竊得手2次,第一、二次均係在外邊把風,待廖家平將電纜線搬出後,幫廖家平載送,刑事判決雖記載有A、C等2台車,惟A車上都有雜物,僅有租賃之C車可以載送電纜線,且參酌嘉義到七股料場路程遙遠,及輪胎負重量,被告幫忙載送數量,非如原告主張之失竊數量,被告僅獲取220或230公斤之200平方裸銅線,第一次賣約2萬5,000元、8,000元;第二次賣約2萬1,000元、2,000元,被告並未取得100平方、60平方等電纜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部失竊電纜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前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
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判處前述有期徒刑7月在案外;又訴外人馬賜諺因前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決、軟銅絞線、鍍錫軟銅絞線概算重量表、星崴案開陽採購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者,原告公司之物料組組長 郭晏麟 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被竊電纜線200平方裸銅線2,000公尺、銅色、約重3580公斤,100平方被竊542公尺、綠色,約重499公斤,60平方被竊703公尺、黑色、約重387公斤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號偵查卷第3至17、19至25頁);復有於警詢時之指認被告及前述共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影本為證(見前述卷第44至47、50至52、55至57、68至71、7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前述情事,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前述卷第72至73、119至126頁,本院刑事易字卷第141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卷宗核閱,均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相符,原告前述之主張應可採認。
⒉又被告雖已前述情詞為抗辯。惟被告為與前述4位成員為本
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竊盜罪之共犯,於前述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變賣,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對本件竊盜犯行既各有行為分擔,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在七股料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遭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馬賜諺等4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足取,因此,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再者,參以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銅線之損失,並已經被
告與前述4位成員變賣等情,已見前述。則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系爭銅線各電纜線之數量、單價及購買之價額合計損失總計155萬5,505元,已據原告提出前述軟銅絞線、鍍錫軟銅絞線概算重量表、星崴案開陽採購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亦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5萬5,505元,亦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民事補正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補正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因此,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金額,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述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55萬5,505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責任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萬5,50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編號電纜線產品規格失竊數量(公尺)單價損失金額(新臺幣)1200平方裸銅線2,000620元/公尺124萬元2100平方裸銅線542324元/公尺17萬5,608元360平方XLPE703199元/公尺13萬9,897元總計155萬5,505元備註:⒈損失金額計算式:⑴200平方裸銅線部分:2,000公尺×620元/公尺=1,240,000元。⑵100平方裸銅線部分:542公尺×324元/公尺=175,608元。⑶60平方XLPE電纜部分:703公尺×199元/公尺=139,897元。⒉依原告提出之軟銅絞線、鍍錫軟銅絞線概算重量表,失竊電纜線數量換算成重量約為:⑴200平方裸銅線部分:2,000公尺×1,776公斤/1,000公尺=3,552公斤。⑵100平方裸銅線部分:542公尺×907.6公斤/1,000公尺=491.9192公斤⑶60平方XLPE電纜部分:703公尺×537公斤/1,000公尺=377.511公斤。⒊證據:軟銅絞線、鍍錫軟銅絞線概算重量表、星崴案開陽採購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