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湘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湘語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可可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張○○等2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陳湘語事後並收取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曾○○、張○○等2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張○○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曾○○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1、30至91頁)在卷可參,又有被告陳湘語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至14、15至20、24至29頁,偵卷第12至4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交易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非未有賠償意願(見金簡卷第21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受報酬15,000元(見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35頁),此屬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犯罪所得,依據前開條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1曾○○112年6月20日8時4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曾○○之行動電話,冒用健保局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曾○○佯稱其於桃園某醫院之心臟內科看診時有領取4萬元之非法管制藥品,並以協助告訴人曾○○報案為由,接續冒用警員、檢察官之名義要求告訴人曾○○前往銀行臨櫃匯款云云。112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500,000元。2張○○112年6月19日18時6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張○○家中之電話,冒用張○○姪子之名義,向告訴人張○○佯稱因欠他人貸款急需用錢,並稱日後歸還云云。112年6月20日11時32分許,匯款87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