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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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甲○○具保人丁○○
丙○○乙○○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沒入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伍萬元、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等裁定,均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所著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復經囑託拘提未著,然其於本院為沒入如主文所列各保證金之裁定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業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以其並未逃匿等語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